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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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麥○玉相對人吳○禎
曾○梅曾○泰曾○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有2段婚姻,共育有2男2女,即案外人曾○彰(已過世)、相對人吳○禎、曾○梅、曾○泰,相對人曾○德為聲請人長子曾○彰之子女。聲請人已80歲,無生活能力,又不能做粗重工作,無法住寺院,只好住老房子,每月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628元,心臟病又須開刀,名下一筆房地,有3間房間,其中2間會漏水,沒有人要住,無價值,已無法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二)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吳○禎部分:相對人吳○禎從小即父母離異,跟著父親四處流浪,過著有一餐沒一餐之日子,8歲那年,父親病臥醫院,相對人吳○禎獨自一人目送父親離開世間,聲請人才在社會局聯絡下出現在相對人吳○禎眼前。相對人吳○禎跟著聲請人回到聲請人臺南的家,那個家庭已有另一個男主人,相對人吳○禎在這樣之環境下完成國小學業,以第一名畢業成績進入中學就讀後,因聲請人的那個男人好賭,聲請人一氣之下離家出走,剃髮出家,把相對人吳○禎丟在那個家,後來相對人吳○禎與聲請人聯絡上,就先到基隆聲請人前一任丈夫之大哥家住,後來因準備考試緣由,相對人吳○禎也到聲請人出家之道場同住,好景不常,聲請人因男主人揚言要放火燒房子,而決定再度回到臺南那個家,相對人吳○禎整晚流著眼淚哀求聲請人留下來,但聲請人去意已決,相對人吳○禎無奈決定繼續待在佛寺裡,那時相對人吳○禎是國中二年級。相對人吳○禎在佛門中長大,是多位師父們之慈悲,借聲請人住,助聲請人讀書,數十年來,相對人吳○禎過著出家修行人之生活,聲請人有男主人,也有前任丈夫之子女照顧,相對人吳○禎尊重聲請人當初選擇,感恩如果不是聲請人之因緣,相對人吳○禎現在可能也是流離失所無所依,相對人吳○禎也願意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只是此孝道太曲折離奇,想到從前,內心充滿心酸,相對人吳○禎做不到了。
(二)相對人曾○梅部分:聲請人可以把目前之房地變賣,換小房子自己住,聲請人年輕時在該處經營雜貨店。
(三)相對人曾○泰、曾○德部分:現在政府有以房養老之政策,聲請人可以用房子貸款,銀行每月給聲請人錢,以後房子歸銀行所有,相對人曾○泰、曾○德並不想要聲請人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吳○禎、曾○梅、曾○泰之母親,為相對人曾○德之祖母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曾○德為聲請人長子曾○彰之子女,聲請人既尚有親等近者之子女即相對人吳○禎、曾○梅、曾○泰,則其請求相對人曾○德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
(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云云,業經相對人 曾素梅曾川泰 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可將其名下房地變賣,或透過以房養老之政策貸款生活等語,而核諸聲請人除自陳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等語外,其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3,027,110元一節,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聲請人雖主張前開房屋係自住,且其中2間房間會漏水,無價值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前開房地有何漏水致無法交易或出租之情事,且以前開房地之價值,亦難認藉以房養老之反向抵押型態取得生活所需費用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是依聲請人前開收入及財產,尚難認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受相對人吳○禎、曾○梅、曾○泰扶養,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吳○禎、曾○梅、曾○泰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柔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聲 字第 2 號裁定(109.03.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司家非調 字第 4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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