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李立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 李立冠甫 於109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惡性非輕,且與被害人 李洪雲英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洪雲英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多處受傷,業據被害人李洪雲英陳稱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又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考量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5號被告 李立冠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冠於民國109年2月29日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上之公司食用薑母鴨摻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李洪雲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1分當場對李立冠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洪雲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500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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