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楊正宇 相對人 楊瑜江 關係人 楊紹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瑜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紹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正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正宇係相對人楊瑜江之次子,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又因遭逢聲請人父親過世,導致思覺失調症加重,又出現失智的狀況,致不能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如無法分辨清楚親屬關係、走入女廁所、誤拿他人所有物等狀況,有鹿港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楊紹邦為相對人楊瑜江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楊正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對於簡單算式可以計算,但關於自身家庭成員的陳述有些混亂。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在病房內購物,但無法處理大金額的財產行為。(3)社會性:少與他人互動。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動作遲緩。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簡單溝通,表示自己記憶力可以。(2)記憶力:近期記憶不佳(記3樣東西,都記不起來)。(3)定向力: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不知鑑定年月日,以為鑑定時間是下午,不知道鑑定醫院名稱)。(4)計算能力:尚可(10045=55、300+300=600)。(5)理解、判斷力:不佳(認為自己住北斗(實際住院中))。(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聽幻覺,妄想,日落症候群。(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外籍看護工申請書。3.重大傷病卡。4.身心障礙手(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會談內容顯示,相對人記憶力退化,新學的東西都很快會忘記,人物定向感正常,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下降,有明顯精神和失智症狀,無法獨立處理複雜事務,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0年3月8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096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楊正宇為相對人楊瑜江之次子,關係人楊紹邦為相對人楊瑜江之長子。聲請人楊正宇及關係人楊紹邦均同意由關係人楊紹邦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人楊正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楊紹邦、聲請人楊正宇為相對人楊瑜江之子,與相對人楊瑜江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楊瑜江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楊瑜江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紹邦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瑜江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楊正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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