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3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天爵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天爵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共2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行竊達2件,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前於民國82、84、85、88、95、98年間,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近期再於109年間屢犯竊盜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2罪、109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9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5日、109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2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家庭經濟是靠妹妹維持之生活狀況,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隨身碟1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及1,2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號
第344號被告詹天爵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4日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 李承龍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前,見李承龍停放其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隨身碟1個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隨即將該等現金花用殆盡,並將隨身碟隨手丟棄路旁。
㈡於109年11月4日1時4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
慶森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前,見 王慶森 停放其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約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隨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
嗣李承龍、王慶森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天爵於警詢中之供述⑴被告於109年11月4日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李承龍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被害人李承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隨身碟1個及零錢約500元,隨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並將該隨身碟丟棄路旁之事實。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時4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王慶森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前,徒手開啟被害人王慶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1,200元,隨即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承龍於警詢時之證稱。證人李承龍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隨身碟1個及零錢約500元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王慶森於警詢時之證稱。證人王慶森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1,200元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天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遭竊現金、物品,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尚未歸還被害人李承龍、王慶森,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