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雪娥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雪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行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之犯罪風氣,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正犯,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販售門號所取得之新臺幣2百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將SIM卡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被告林雪娥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雪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為圖出售1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之某通訊行,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待申辦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後,隨即在臺中市某處,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並獲得200元之對價,以此方式幫助該蔡姓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8日13時1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予 林陳旬 ,佯稱為其親友「 林薇 」並表示欲借款以繳付票據,致林陳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3月9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臨櫃匯出28萬元至 許雅如 (另案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林陳旬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旬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詳細資訊、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19、8585、872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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