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24號),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相符,茲引用之。(同案被告 余文建李來慍 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上揭公然侮辱行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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