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屏東地院83年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麻藥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藥事法、竊盜分別經高雄高分院84年上更(一)字第133號、屏東地院84年易字第2279號判決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85年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販賣毒品罪等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84年訴緝字第108號各判處施用毒品有期徒刑3年4月、吸用麻藥5月、本院86年上重訴字第50號販賣毒品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93號核准確定),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85年9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85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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