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即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異議人住於新竹縣關西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為2日;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在臺中市,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為3日,故異議人對本院之在途期間合計為5日。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戶籍自出生起即民國69年3月8日即設於新竹縣關西鎮湖肚11號,迄今均未變更,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即新竹縣關西鎮湖肚11號為送達,於98年10月1日交由受處分人同居人即父親 范揚南 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於98年10月1日為合法之送達。
(二)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日即依法為送達,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異議期間原應至98年10月26日屆滿;惟處分人竟至98年10月27日(具狀日期亦為98年10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可證,已逾前述2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有關本件裁決書所科處罰鍰,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如下: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固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8月24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筏子溪橋前段,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濃度測試值0.56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惟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於97年11月12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社團法人臺灣露德協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已期滿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第270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社團法人臺灣露德協會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證。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行為,雖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而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但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如受處分人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既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其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仍使受處分人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4萬5千元;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與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由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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