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09號、第1530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旁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上開豐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進入上開豐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豐陽路由南往北車道行駛,亦行經上開豐陽路92號前,戊○○為緊急閃避乙○○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向左偏向而逆向轉入上開豐陽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復適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豐陽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亦行經上開豐陽路92號前,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遂與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猛力撞擊,造成己○○車輛失控、右後側偏往右側慢車道碰撞由 張寬仁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而證人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閃避伊車輛,與告訴人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倒車時,倒車緩慢,且有顯示倒車燈,於發現黃車後,旋即停車,已盡注意義務。而依證人丙○○證稱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侵入車道,顯然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責任。本件鑑定內容認為車禍發生時間為夜間,但經證人證述車禍發生時視線良好,則鑑定報告顯然有誤,且未採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戊○○有過失部分之意見,鑑定報告結果顯然不夠完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豐陽路由南往北車道,以致證人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緊急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致向左偏向而逆向轉入豐陽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與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指述綦詳,並經告訴人己○○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己○○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己○○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傍晚時分有夜間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肇事路段自路旁停車場倒車橫往車道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謹慎緩慢注意快車道上駛來車輛,讓快車道上駛近之車輛先行,致車後橫伸往車道時造成由證人戊○○駕駛自右方駛至之自小客車發現時,因距離迫近煞車防範不及,於緊急向左閃避時與對向由己○○駕駛正駛至該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蔣車失控、右後側偏往右側慢車道碰撞由張寬仁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未直接與證人戊○○、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但依上開說明證人戊○○所駕駛之車輛係因緊急閃避被告車不當之駕駛行為而侵入來車道撞擊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謹慎緩慢倒車,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甚明。
(三)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即被告)駕駛PA-552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戊○○、己○○、張寬仁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8年4月8日中縣鑑字第098550093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44頁)。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即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停車場起步倒車駛出時,未注意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動態,逕自倒車駛出引發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戊○○、己○○、張寬仁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8年5月26日覆議字第098620188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3609號卷第9頁)。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路旁停車場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車道行進中之車輛狀況,以致證人戊○○閃避不及衍生連環車禍之情形,已如前述,是鑑定意見據以推論被告駕駛之車輛,倒車不慎為肇事原因,應屬合理,而足採信。
(四)被告雖以上開鑑定機關對本件肇事發生時間認定為夜間,且未採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戊○○有過失部分之意見,所為鑑定結果不夠完備為抗辯。但查:本件肇事時間為傍晚時分,此事實業經證人戊○○、己○○等人結證在卷,而肇事後經員警到場採證時已日落,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鑑定機關依現場照片而誤認發生車禍時間為夜間,但上開肇事時間之認定並不影響鑑定機關對於被告有無過失駕駛行為之認定。又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卓佩箏 於本院略證稱:伊係個人依交通分隊處理現場後所提供的書面資料做研判,伊認為證人戊○○看到被告車輛,因閃避被告車輛駛向來車道,撞擊證人己○○所駕駛車輛,因而研判證人戊○○有閃避疏失。但依其從事分析研判的經驗中,仍有司法或鑑定機關判斷當事人責任而與伊所研判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見本院卷第64-65頁)。查證人卓佩箏所為研判乃個人進行研判,且僅依據書面資料為研判,相較於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採取委員會制之多人共同研判,且通知當事人到場表示意見後所為之鑑定,應以上開鑑定機關所為判斷較為可採。
(五)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略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雖有倒車,但倒車時有倒車燈光,且並未侵入證人戊○○所駕駛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當天你在店門口送被告還有其他哪些客人?)除被告外,還有2-3個來泡茶的朋友。……(法官問:有無送客人到停車場?)我沒有送到車旁,我只是送客到騎樓。……(法官問:當時你的視線有無一直看被告的車?)我有看,但是沒有一直看。(法官問:被告倒車時,被告的車輛車窗有無打開?)我沒有看到。(法官問:被告倒車時,車邊有人指揮?)沒有,我只有送被告到店外而已。(法官問:被告倒車時,手有無伸出窗外比手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按證人丙○○對於被告倒車當時有無打開車窗、有無將手伸出車外比倒車手勢等情均不清楚,則其所證述之被告車輛並未侵入戊○○行駛之車道乙節是否為真實尚屬有疑。又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伊於本件車禍後看到被告車輛停在邊線以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但查證人甲○○並未親自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是聽到車禍撞擊聲後才由總督遊樂場出去外面看等情,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表示車禍後其車輛已移動(見警卷第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總督電子遊樂場停車場東往西倒車駛入豐陽路…」等語(見警卷第4頁)。再者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我經過豐陽路92號附近,右方是停車場,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時,被告的車子在停車場從東邊往西邊倒車,已經倒車到了快車道,我看到被告車輛時僅相距5-6呎遠,我緊急煞車,但仍然來不及,我就往左閃躲,車子侵入來車道,以致於跟己○○所駕駛的車輛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又被告車輛侵入豐陽路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警卷第22頁)可參。是證人丙○○、甲○○2人上開所為被告車輛未進入豐陽路車道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上揭不慎倒車之駕駛行為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證人己○○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己○○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6449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證人己○○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證人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戊○○受有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慶中醫診所自費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依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內容可以證明戊○○未因本件車禍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97年12月8日所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明白表示其並沒有受傷。又於98年5月22日所為警詢筆錄中亦未表明伊沒有受傷等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0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談話紀錄表及98年5月22日戊○○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是的。(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問戊○○有無受傷?戊○○有無回答?)我們到達現場時,戊○○並沒有表達他有受傷,我有問戊○○有無受傷,戊○○回答沒有。(辯護人問:事隔半年後,你製作戊○○筆錄時,戊○○有無向你表示他有受傷?)沒有。(法官問:在車禍現場就戊○○的外觀有無受傷的情形?)沒有。(法官問:戊○○的車輛何處遭受撞擊?)左前葉子板。(法官問:當時戊○○有無繫安全帶?)筆錄上自述說有。(法官問:98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時,你有無詢問戊○○有無受傷?)我有問本件車禍有何人受傷,戊○○回答己○○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戊○○於本件車禍有無受傷尚屬有疑。
(二)告訴人戊○○雖提出同慶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609號卷第6、12-16頁)。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戊○○受有腰挫傷及左髖、腿挫傷等傷害,但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12月8日,而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紀錄始於97年12月29日,相距於車禍發生之97年12月8日已有21日。按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戊○○若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應於車禍發生後當日或數日內即發現而就醫,而非於事隔20餘日之後才就醫。另告訴人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沒有外傷,是內傷,我是事後發現我的腳走路沒力,好像快不能走,10幾天後我才去檢查,我有在同慶中醫看診,醫師說我的腰部有受傷,腳也有受傷,是挫傷,有撞到造成的挫傷。……(辯護人問:車禍致你受傷,為何過3個星期後才去就醫?)因為我不知道我的疼痛是否因為車禍所造成的,我去同慶中醫作復健,但是沒有進展,所以醫師叫我去照X光……。(法官問:車禍發生時警察有無問你是否有受傷?)警察沒有問我是否有受傷。(法官問:警察問你有無受傷,你回答沒有,是否如此【提示警卷談話紀錄】?)警察當時有問,當時我很緊張,我因為是內傷,沒有外傷,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沒有受傷。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我也是這樣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證人即告訴人戊○○所述,其證稱於車禍當時沒有外傷,且因為緊張所以於談話紀錄時向警員表示沒有受傷。但查告訴人戊○○所提出因腰部挫傷等傷害就醫紀錄係於97年12月29日起,則於98年5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戊○○自已明確知悉有受傷害之事實,而查其於98年5月22日警詢時就警員所詢問其有無受傷之問題,卻仍未為受傷之表示,顯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核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戊○○所受之腰部挫傷等傷害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當難論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之過失致告訴人己○○傷害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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