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乙○○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過失重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字一五一一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一六二三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仍不能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謂以:「本件肇事地點,依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所載,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管臺中港路與忠明路來往車輛,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事故時,被告駕車由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正左轉進入忠明路,而告訴人則在對向沿臺中港路直行穿越忠明路,是被告、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為對立,如果被告及告訴人均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進,理應不會同時行至事故地點,因此,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必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搶進,此即本件事故肇事之因素,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中市鑑字第0九六五四0一八八九號函、覆議字第0九八六二0一七六七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告訴人互指對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搶進,故本件應依當時現場之跡證,認定肇事原因。然本件並查無目擊者可資證明事故當時該路口之燈號,亦無監視器可資證明被告、告訴人所述何者為真,是告訴人所指及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如何,均尚有疑慮,均無法用以認定本件事實。但本件除告訴人所指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是有關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尚有合理可疑存在,尚難僅憑告訴人所指,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惟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聲請人或被告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搶進,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方搶進,其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認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六、七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情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七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應係在無左轉專用保護三時相輪放式之行車管制號誌路段始有適用。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則係規範同方向及同一車道之行車,要與對向行駛無關。至於第一0二條第六款雖規定「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但本件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退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該規定,亦不必然發生本件車禍,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聲請人質疑被告當時之車速很快,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謂有據。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然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述,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聲請人即告訴人深難信服,緣提起本件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四0四號判決可稽。
㈡本件肇事路段即臺中市○○○路與忠明路交叉路口,設有左
轉專用保護三時相輪放式之行車管制號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然依據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自禁止左轉之臺中港路慢車道上直接左轉忠明路,此有禁止左轉照片可證,是以被告在禁止左轉之慢車道左轉,本屬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縱雖無證據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然在違反交通規則下即在不得左轉之慢車道左轉,卻已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應負過失重傷害之責。
㈢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者,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禁上左轉行車規定,應負過失重傷害之責甚明。從而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違反禁止左轉行車規定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不致使聲請人受有重傷害。況在雙方無闖紅燈之情況下亦有發生車禍之事故,並非被告縱有違該規定,亦不必然發生本件車禍,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謂,顯見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過於率斷;至於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僅表示不予鑑定,並非證明被告並無過失,更何況縱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搶進,惟在左轉彎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於轉彎須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前門撞擊聲請人所駕之機車,致聲請人受有重傷害,是以被告應負過失重傷害之責甚明。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搶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在左轉彎應減速慢行即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自己之責任。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未審慎深究,竟認本件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退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該規定,亦不必然發生本件車禍,而無相當因果關係,遂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偵查實難謂完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在禁止左轉慢車道案發交叉路口時,即
貿然左轉已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轉彎須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聲請人所駕駛之直行機車,被告尚不得在有告訴人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搶進之下,已如前述引用信賴原則,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蓋僅涉及告訴人於民事賠償之請求上是否存有「與有過失」之情形,進而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得減輕之問題而已,是不能免除被告自身之過失,故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重傷害之罪,灼然至明。而檢察官不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堪認檢察官認事用法實有違。
㈤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速並闖紅燈左轉所致,是被告核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分別為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所明定。
⑵次按「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上訴人之聯結車左輪煞車痕為十三點九公尺,右車輪煞車痕為十四點三公尺,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以最長之煞車痕十四點三公尺換算結果,上訴人肇事時之車速介於時速五十公里至五十五公里之間,已逾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又汽車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以上訴人之車速計算,其反應距離介於十點四公尺至十一點四四公尺間,故上訴人係於二車對撞處前二十四點七公尺至二十五點七四公尺處即發覺對向之黃煊亮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危險狀況,而採取煞車動作。倘上訴人在時速五十公里之限速下行駛,上訴人自可於二十四點五公尺之距離內煞停,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此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以言,行經交岔路口應依速限號誌行駛,並行車速度得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為計算為是。
⑶再按「告訴人乙00自警訊及偵審中均堅稱當時伊車道之燈
號為綠燈,並指摘被告闖紅燈等語。被告雖辯稱未闖紅燈,係號誌剛變換為綠燈即啟動車輛才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惟現場留有十三.五公尺之被告汽車緊急煞車痕跡,參照交通部函示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足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之行車速度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被告辯稱其停在路口等綠燈而未闖紅燈,號誌才剛轉換,一啟動汽車即撞及乙00云云顯不足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被告辯稱伊未闖紅燈云云,顯係避就之詞,故告訴人堅稱被告闖紅燈之詞可採,應可認定被告闖紅燈無誤。」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所揭。準此以言,依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所得客觀行車速度,足資證明被告未闖紅燈云云,顯係避究之詞,應可認定被告闖紅燈無誤。
⑷查本件被告所行駛之臺中港路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而
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車輛自兩車撞擊點至煞停位置,兩處相距為二十一公尺,按當日路面狀況依交通部頒發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被告車速應為六十五公里,顯逾法定車速限制,從而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之一。再者,被告雖聲稱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二十幾公里,惟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如以行車速率時速二十五公里計,最長之煞車距離為四.一公尺,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十一公尺相距甚遠,再者,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據「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第二頁下方所示車頭照片(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該車輛係經改裝,而按一般車輛改裝,車主均為追求高於一般車輛之高速性能,以滿足其飆車之習慣,否則當無需要再花費鉅資改裝之必要。本件被告車輛為改裝車,案發當時又係深夜車輛稀少之際,依改裝車主之習慣定高速行駛,亦與前述計算所得被告時速高達六十五公里之結果相符,足見被告所述顯非真實,委不足採。綜上,原偵查階段疏未查及此,逕以無法判別被告是否違反號誌搶進車道,而為不起訴,實屬違誤,蓋縱令被告並未違反號誌,然其超速行駛致未即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為有過失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是。
⑸再查,本件被告車禍當時之車速依其煞車距離計算時速高達
六十五公里,依其車速,衡諸常情,必係車輛加速直行一段距離之後始能達此速度,如車輛靜止後復行啟動左轉,必然緩步前進,斷無可能僅僅一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三分之二之距離即加速高達時速六十五公里。從而,被告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於肇事地,我停在第一台,號誌是左轉箭頭綠燈...。」實與被告車輛之車速狀態不符,如前所述,苟被告車輛於路口等待紅燈暫停,初始起步左轉之車輛當無可能車速高達時速六十五公里,故顯見其供述為虛偽不實,並係為隱匿其超速並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足資認定被告超速並闖紅燈無誤。
㈥被告違規超速左轉,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傷害聲請人之結
果,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復按「而以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預防危險發生,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竟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之際,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亡,則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報告表(一)記載足明。且依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在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詳下述)之際,被告係第一輛左轉車輛,其前方僅被害人一部直行車輛及另輛右轉太原路之自用小客車,別無其他大型車輛(證人 王美竹 證稱被害人跟隨在臺中客運後方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可見被告在違規左轉彎之際,視線相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其顯有充分餘裕之時間與空間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且得在無損於己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自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非但違規左轉在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在該交岔路口,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倘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能依規定在慢車道或外側快車道行駛,且得以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遇被害人違規騎乘而來之際亦能採取適當之煞避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違規行為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準此以言,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傷害結果發生,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措施,因而致人死傷,則其過失與被害人死傷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本件被告超速並闖紅燈左轉已如前述,縱令被告依法得為
左轉,然於其左轉之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惟被告未為注意車前狀況,逕以高速左轉,此觀諸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自承:「(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有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未發現。」,足見被告轉彎之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參以被告車輛撞擊後至煞停止之煞車距離,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六十五公里,亦足證被告於左轉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高速左轉,致未發現聲請人,從而亦未採取諸如減速、閃避等之適當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故被告具有過失並與聲請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㈦綜上而論,被告除有闖紅燈違規左轉之情事外,更有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倘被告遵守交通規則於紅燈之際停車待轉,並於左轉之際能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於聲請人騎乘機車前來之際採取適當之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聲請人亦不致發生重傷之結果,惟檢方未查及被告除闖紅燈左轉外更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逕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暨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三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區○○○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八分許,行經臺○○○區○○○路與忠明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欲左轉進入忠明路口時,竟違反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指示而左轉(即衝紅燈),因此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臺○○○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脾臟及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挫傷、兩膝挫傷合併擦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不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五號),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五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無罪推定」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指訴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進為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事故當時伊是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左轉等語。
⑵經查:本件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
並因此受有如告訴意旨所載之傷害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認,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堪信為真。再查,本件肇事地點,依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所載,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管臺中港路與忠明路來往車輛,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事故時,被告駕車由臺○○○區○○○路與忠明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正左轉進入忠明路,而告訴人則在對向沿臺中港路直行穿越忠明路,是被告、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為對立,如果被告及告訴人均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進,理應不會同時行至事故地點,因此,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必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搶進,此即本件事故肇事之因素,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送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中巿鑑字第0九六五四0一八八九號函、覆議字第0九八六二0一七六七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告訴人互指對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搶進,故本件應依當時現場之跡證,認定肇事因素。然本件並查無目擊者可資證明事故當時該路口之燈號,亦無監視器可資證明被告、告訴人所述何者為真,是告訴人所指及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如何,均尚有疑慮,均無法用以認定本件事實。但本件除告訴人所指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是有關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尚有合理可疑存在,尚難僅據告訴人所指,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肇事路段為臺中市○○路與臺中港
路口,係設有左轉專用保護三時相輪放式之行車管制號誌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依該現場圖所示,被告係在禁止左轉之臺中港路慢車道上直接左轉忠明路,此亦有照片可証。從而被告在禁止左轉慢車道貿然左轉,其駕駛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即遵守燈光號誌、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有過失。再參以車輛之碰撞位置,聲請人所駕駛機車之位置已至交叉路口外側中線,益見聲請人之車輛較早進入該路口。即便聲請人之車輛駛入路口後燈號轉換,被告仍應禮讓較早進入路口之直行車甚明。況被告由禁止左轉之慢車道左轉撞擊聲請人,行駛之車速必然很快,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能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為此聲請再議,請發回續查云云。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核後認應駁回再議(九十
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二三號),以:本件肇事原因為聲請人或被告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搶進,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方搶進,其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認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六、七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情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七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應係在無左轉專用保護三時相輪放式之行車管制號誌路段始有適用,本件肇事地點既設有左轉專用號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則係規範同方向及同一車道之行車,要與對向行駛無關。至於第一百0二條第六款雖規定「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但本件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退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該規定,亦不必然發生本件車禍,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聲請人質疑被告當時之車速很快,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謂有據,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已如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猶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自禁止左轉之臺中港路慢車道上直接左轉忠明路,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同樣依據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顯示,因被告車輛自兩車撞擊點至煞停位置,兩處相距為二十一公尺,經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車速為超過速限標準之六十五公里,並以被告所駕車輛為追求高速性能之改裝車,當時夜深人稀等情,可見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被告時速既高達六十五公里,而初始起步左轉車輛車速不可能高達六十五公里,則被告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當時其停在第一台,號誌是左轉箭頭綠燈之供述顯然不實,且該供述係為隱匿超速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因認被告當時係超速並闖紅燈左轉違規無誤、被告於左轉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高達六十五公里時速左轉,致未發現聲請人,從而亦未採取減速、閃避等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自告訴狀、再議聲請狀、交付審判聲請狀一再主張被
告係自禁止左轉之臺中港路慢車道直接左轉忠明南路,而該主張依據乃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該現場圖關於①車(即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向之測繪圖示,被告係自精誠路往健行路方向,沿臺中港路「中央分向島」旁之內快車道左轉忠明路,而與該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文字敘述完全相同,圖示與文字記載並無任何不符之處。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分一交字第0九八00三0二八三號函覆本院以:現場處理摘要「①車二八0八一GA自小客車行駛台中港路內快車道」所指車道為第一車道,稱為內側快車道左轉轉用等情,另證人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員警 董倫源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該路口比較大,有中央分向島,左右邊快慢車道都有安全島,總共有三個安全島,一般車道只有中間安全島,臺中港路有三個安全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①車的行向是自中港路往市區方向的最內側左轉車道左轉,不是從快慢車分隔島左轉等語甚明。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係自禁止左轉之臺中港路慢車道直接左轉忠明路,顯係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緊臨①車左側之臺中港路「中央分向島」圖示,誤認為係為分離自精誠路往健行路方向臺中港路段同向快慢車輛之「快慢車道分隔島」所致。是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自台中港路左轉專用道左轉一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相符,聲請人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自禁止左轉之臺中港路慢車道直接左轉忠明南路一節,顯有誤會。
㈡復按「煞車痕」係車輛橡膠材質輪胎停煞後與路面摩擦所留
痕跡,而員警就事故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背面所示圖例,以二平行黑實線為之,且煞車痕長度之繪製及記載,可供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出行車速度,然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未繪有任何代表煞車痕之二平行黑實線外,亦無任何煞車痕之文字記載,觀諸該現場圖關於二車撞擊後相對位置之直線距離,係繪製並記載自機車(即②車)前後輪中間至道路路緣之距離為三.七、自機車後輪輪軸至分道線起點之距離為十一.六、自分道線起點至小客車(即①車)後輪輪軸為六.四,三者加總為二十一.七,則聲請人關於二車相距二十一公尺,依上開對照表換算被告時速為六十五公里之主張,顯然亦係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二車撞擊後相對位置直線距離之繪製及記載,誤解為係可供換算行車速度之煞車痕長度。尚難以被告被告車輛自兩車撞擊點至停車位置,遽認被告有何超速之情事。再者,則縱使被告所駕車輛有改裝之情事(依卷附相片應可認定該車將車頭通氣柵門改為蜂巢式等情)、且當時人車稀少等情屬實,惟此亦不能以推論被告當時有車速為時速六十五公里之超速違規。聲請人僅以車輛外觀及人車稀少之時空環境推論被告必有超速之情形,尚屬臆測。
㈢本院為求慎重,復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臺中港路與
忠明南路口有無監視錄影器及其監視範圍,經函覆以該路口(第十九期)監視器係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啟用,之前無監視器,故員警並未調閱監視器,並檢附後勤課啟用公文二紙及現行使用監視器畫面二幀等情,有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分一交字第0九八00三0二八三號函可憑,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該路口監視器啟用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自無從以路口監視畫面調查事故發生經過。是檢察官以現場無監視器可資證明被告、告訴人所述何者為真一節,亦非無稽。此外,本件依卷內現存卷證,未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且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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