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意聯絡情形為「二人為求砂石以供國道六號施工道路毀損修補所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核均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另補充「核與證人江秋雪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略以: 簡志昇 係伊雇用之挖土機司機,曾開挖土機幫被告乙○○工作等語大致相符」、「另有收料單多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並更正現場位置圖「二份」為「三份」,更正現場照片「十五張」為「十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丙○○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就罰金數額之提高另有規定,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已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同法第一條前段之適用,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刑法公布施行迄今均未修正,因此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依上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二人雖先後竊取砂石計一百七十三立方公尺,惟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一天之內所為,犯行時間密接,且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復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二人前揭之竊盜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林良池鄒慶振曾國禎溫鴻川 四人各駕駛未掛牌照之拼裝車,並利用不知情之簡志昇駕駛挖土機以遂其等普通竊盜犯行,並俱屬間接正犯。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原認為被告二人另涉犯違反森林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罪嫌,惟查被告二人共同盜採砂石地點固係在林務局南投林管區所管理之埔里事業區第十四、十五號林班地森林內,然被告二人僅係共同盜採砂石,而非共同擅自墾殖,所為應均尚不構成上揭所述之違反森林法罪,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亦就此予以當庭更正,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又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均屬連續犯,如前所述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⑴為求砂石以供國道六號施工道路毀損修
補所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⑵共同所得財物為一百七十三立方公尺之砂石,尚非甚鉅;⑶被告丙○○係受雇於被告乙○○擔任把風工作,雖無解於其成立共同竊盜罪,惟涉案程度較被告乙○○為輕;⑷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乙○○、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六月與四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二人均尚不構成連續犯之情形後,認為對被告二人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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