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崇連選任辯護人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2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沈珊瑩 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並開啟車門,適許崇連之女婿 吳重溫 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外孫女 吳謦羽 (站在機車座位前踏板)違規行經上址人行道,因而與沈珊瑩車輛左前車門發生撞擊而肇事,致吳謦羽受有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許崇連得悉上情後立即前往車禍現場查看,與沈珊瑩在該處發生口角爭執,詎許崇連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持木棍追逐沈珊瑩,並向沈珊瑩恫稱:「妳相不相信我敢砍妳」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沈珊瑩,使沈珊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珊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所設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證人沈珊瑩、 顏雅妮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之任意陳述,核證人沈珊瑩、顏雅妮偵查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沈珊瑩、顏雅妮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示證人沈珊瑩、顏雅妮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在案,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證人沈珊瑩、顏雅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崇連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證人顏雅妮跟告訴人沈珊瑩所講的都不是事實,事實是告訴人在市○○道○段○○號前開車門撞到伊的孫女,伊開設的輪胎行在市○○道○段○○號,伊的女婿吳重溫喊的很大聲,叫伊的大兒子 許慶龍 趕快來,許慶龍去看完後又很快跑回來,告訴伊吳重溫跟吳謦羽被撞傷,伊就走過去現場,伊問吳重溫是誰把他們撞傷,吳重溫就說是在旁邊講電話的那個女生(即告訴人),伊就繞到那個女生背後說:「小姐是你嗎?為什麼這麼不小心」,那個小姐就嚇一跳,她就說:「阿伯阿伯,我不是故意的」,伊就跟她說:「你不叫救護車還講電話還想要出國」,後來伊就很生氣,在市○○道○段○○號前面的斜坡撿到1支小鐵條刺破告訴人車子左前方的輪胎,事後伊才知道告訴人是鄰居,伊就幫告訴人換一個新的輪胎賠給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顏雅妮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其證詞與證人沈珊瑩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並不可採;被告雙腳患有膝蓋退化性關節炎,先後分別於98年9月7日進行右膝關節炎手術、同年11月2日進行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於案發之99年7月30日,被告走路都尚嫌吃力,殊難想像被告有持木棍追逐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確實沒有恐嚇之行為,亦有證人許慶龍、吳重溫之證述可參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珊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顏雅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36號卷第15至16頁、176至177頁,本院卷第62頁至67頁),足堪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質疑證人顏雅妮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然關於案發經過,證人顏雅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7月30日伊要送告訴人哥哥的護照,所以前往臺北市○○區市○○道○段○○號附近,伊到的時候看到一個男生在追一個女孩,當時男的手上有持一個木棍,繞著一臺車子在那邊行走,然後說相不相信看我敢不敢砍妳之類的話,後來伊按電鈴剛好有一個外傭拿著醫藥箱下來,伊才注意看,發現那個女子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就其與告訴人之關係,證人顏雅妮證述:伊在旅行社工作,案發當時伊認識告訴人不到一年,是一個客戶介紹認識的,伊幫告訴人的家人訂機票、辦護照,有時候告訴人會打電話來詢問機票價錢,但是沒有請伊訂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參諸證人顏雅妮與被告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而證人顏雅妮與告訴人雖然認識,但僅係客戶與旅行社業務員之關係,並無深交,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顏雅妮所為之證詞,堪以採信。
(三)至證人顏雅妮與告訴人就被告所持木棍之長度、被告是如何離開現場及被告係刺破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輪或左後輪等情之證述雖不一致,惟告訴人、證人顏雅妮就當時被告確有持木棍追逐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恐嚇稱「妳相不相信我敢砍妳」等情均陳述一致。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久遠而逐漸淡忘,審酌告訴人於99年7月30日事發後,至100年5月9日、101年2月15日才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交互詰問,另證人顏雅妮亦於事發後,迄至100年8月12日、101年2月5日始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交互詰問,即不能排除其2人因時隔甚久而對細節記憶不清,致生供述矛盾之情況,故自不能以上開瑕疵即謂證人顏雅妮及告訴人所言均不可信。
(四)被告因膝關節炎,於98年9月5日入院,於98年9月7日手術,於98年9月23日出院,復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於98年10月31日入院,於98年11月2日行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並於98年11月12日出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被告出院日期與本案發生之時已間隔8月有餘,且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追逐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並不足採。
(五)證人吳重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追逐告訴人,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妳相不相信我敢砍妳」之類的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證人許慶龍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妳相不相信我敢砍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證人吳重溫在庭證稱:伊不太記得事情發生的先後順序,伊發現伊的女兒受傷當時,伊的心情很急,因為一開始撞到伊的褲管都是血,伊的女兒在哭,伊問她怎麼樣,她說她腳痛,伊把她的鞋子拿掉看她的腳,發現她的腳趾頭都翻起來,所以伊的注意力都集中在伊女兒的傷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證人吳重溫是否因為注意力都集中在女兒的傷勢上,而未注意到被告對告訴人有追逐及恐嚇的行為,即有可疑;而證人許慶龍亦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與吳重溫、吳謦羽發生碰撞後,吳重溫在車禍現場大聲喊伊的名字伊才過去,伊從輪胎店用跑的到車禍地點,被告是用走的,伊在想說要開車還是騎摩托車送吳謦羽就醫,伊就往回走返回輪胎行,在跑回去的途中有與被告相遇,被告告訴伊騎摩托車送醫比較快,伊就走回去要牽摩托車,然後伊還沒走到店裡,就看到被告騎發生車禍的那台摩托車載吳重溫、吳謦羽去長安外科,所以伊就回到輪胎行把工作處理完畢才到醫院跟被告等人會合,伊沒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的輪胎刺破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可知在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前,證人許慶龍已離開現場在返回輪胎行的途中,且證人許慶龍並未重新返回案發現場,故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後為追逐、恐嚇告訴人及刺破告訴人輪胎之行為時,證人許慶龍並不在現場,當然不可能見聞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行,因此,本院自不得以證人吳重溫、許慶龍之前開證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置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孫女遭告訴人開啟車門撞擊而受傷,基於氣憤出面與告訴人理論,固屬人之常情,惟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竟持木棍追逐告訴人及出言恫嚇,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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