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人 孫益森 相對人即原告 葉旭平 相對人即被告 趙財福 訴訟代理人 趙新泉 相對人即被告 陳晁榮
陳書銘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陳鳳蘭 相對人即被告 趙碧貴 ( 趙枝華 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愛 陳江桂枝 潘清水 潘桂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清雄 相對人即被告 潘桂花
潘芳玫 潘芳雪 潘冠宇 潘英紅 受告知訴訟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人法定代理人 陳銀圳 受告知訴訟童進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孫益森代葉旭平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葉旭平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向原告葉旭平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34/4862,並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茲因原告葉旭平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迄無法取得被告方面之同意,爰依此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原告葉旭平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葉旭平10
2年12月3日所提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狀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已取得原告葉旭平同意,僅被告未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