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雲於民國93年3月18日非典型肺炎(俗稱SARS)疫情甫趨緩,臺北市區內房價低迷之際,因需款孔急,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代價售予 彭翠華 ,惟恐房市旋即復甦,徒然喪失房價上揚之利機,遂邀得彭翠華同意,約定3個月後被告得以原價附加彭翠華因買受此房屋期間負擔之費用支出與10萬元之報酬後,買回本案房地,以供被告以更高之價格轉賣圖利。嗣逾上開買回期限,被告未覓得更高價買受人,自己又信用條件不佳,無力買回,仍心有不甘,續兩度求得彭翠華同意,再以前述計價方式,欲藉被告子女之名義對外貸款,以買回本案房地,並已支付定金;後卻再度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故,無法買回本案房地,致彭翠華索性依約沒收訂金,將房地轉售他人。被告因無從自本案房地轉賣中獲利,心生怨懟,明知彭翠華確以620萬元買受本案房地,並已繳清價金,竟於97年11月26日具狀誣指因其信用不佳,而商得彭翠華同意借名登記,彭翠華因此領得人頭費10萬元,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而向本署對彭翠華、 許溪圳 提出詐欺、侵占、背信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62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2507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吳興街房子賣給彭翠華,彭翠華只是伊找來的人頭,當時伊有3棟房子,利息要十幾萬,伊把房子登記給人頭許溪圳、彭翠華,伊可以省下利息,所以伊付給他們中間費、人頭費超過100萬元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彭翠華之證述、證人許溪圳之證述、97年11月26日刑事告訴狀、98年2月12日訊問筆錄、97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93年3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臺北銀行93年4月9日匯款回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必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憑,僅因告訴人誤解法律,認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即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經許溪圳之居間介紹,被告與彭翠華就本案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並附買回約款,嗣迄契約所定買回期限,被告未能買回,而兩度再以子女名義向彭翠華買回,惟仍未能付清價款,彭翠華在沒收訂金後,將本案房地轉售,被告遂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指訴本案係假買賣,彭翠華僅係掛名人頭等語,而該案經偵查結果,認為彭翠華確有支付價金,而與被告所指之犯罪情節不符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證人彭翠華、許溪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97年11月26日刑事告訴狀、98年2月12日訊問筆錄、97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93年3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臺北銀行93年4月9日匯款回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
㈡雖證人彭翠華、許溪圳於偵、審時一再證述:本件係附買回條
件之真買賣等語,而又有卷附之交款備忘錄、臺北銀行93年4月9日匯款回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可按。公訴人遂據以認定被告前揭提出告訴指摘本案係假買賣為虛構事實,而有誣告犯意。惟查:
⒈依被告與彭翠華就本案房地於93年3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雙方於該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中約定:㈠…貸款之三個月利息。(起算日:第三次付款、銀行撥款)。㈡自交屋日即第三次付款起本標的物三個月租金由原賣方收授。㈢甲、乙雙方約定交屋日起算,三個月乙方再買回,若不買回視同買回放棄。㈣雙方議定若乙方買回該標的物,則另必須支付十萬元作為甲方之此次買賣契約行為費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第47頁)。是若本案雙方的真意在房地買賣,則彭翠華在支付價款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房屋的租賃收益理應一併移轉予彭翠華,惟雙方就此卻約定3個月內之房屋租金仍由被告收取,而此期限核與特約事項㈢中,雙方約定交屋之日起,「3個月」乙方再買回之期限相符。再佐以證人彭翠華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3年3月18日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1項為何約定交屋日起三個月租金由原賣方收受?)…我想反正被告三個月內會買回,還要付我十萬元利潤,我當時以為被告三個月內確實會買回,所以就想租金讓被告收沒關係,如果三個月後屆時被告沒買回,我再與房客辦理租賃契約的移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號卷第39頁),及特約事項㈣「雙方議定若乙方買回該標的物,則另必須支付十萬元作為甲方之此次買賣契約行為費用」之用語觀之,可見雙方雖簽立名為買賣的契約,但所隱含的行為真意實係因被告需款孔急,才會以買賣之名,將房地移轉登記與彭翠華,由彭翠華向銀行貸款與被告,並給被告3個月的時間設法清償贖回房地,彭翠華則可賺取此期間的報酬10萬元。否則彭翠華在買受後,豈會仍同意讓被告收取3個月的租賃收益。更何況,在約定買回期滿後,彭翠華竟仍願意二度再讓被告買回,甚至依證人彭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士林地檢97他1050卷第13-36頁,這二份你跟 黃帝統黃如意 的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如何計算?)算我當時買價620萬加上第一次交易我付出的仲介費、代書費、契稅、加上被告答應讓我賺的10萬元利潤,還有這段期間銀行貸款利息、潤筆費、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彭翠華竟仍依照原先約定的費用支出計算買回款項,卻非以房地斯時的市價行情出售。
⒉綜上,以雙方當時的行為真意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並非買賣
,並非毫無所本。則證人彭翠華嗣後將本案房地出售,被告認為此舉違反雙方當初主要約定,據以提出刑事告訴,認為其財產權受到侵害,指訴相關人等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等財產犯罪,非全然毫無所憑,據上說明,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據以提出本件告訴,均係有所本而非出於虛構,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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