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耀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耀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梅耀鼎自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檳榔攤與同事飲用5罐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城路往安康路1段方向行駛;迄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區○○路○段與華城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梅耀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肇事危險性甚高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47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