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104年度執字第6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2月8日│104年4月6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3││││月3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445號│198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實││1134號│152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1134號│152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8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108號│字第68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