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治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胡治偉自101年12月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旺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旺啟公司)即「臺灣房屋泰山明志特許加盟店」擔任營業員,負責為旺啟公司仲介客戶買賣不動產、收取客戶交付之斡旋金及服務報酬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緣 許龍樹 有意購買旺啟公司受託銷售、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A屋),由被告負責承辦,被告先於102年6月12日代表旺啟公司與許龍樹簽約,並收取許龍樹所交付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因斡旋金提高,再於102年7月2日代表旺啟公司與許龍樹簽約,並收取許龍樹交付之斡旋金10萬元,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均未依規定繳回旺啟公司,反易其持有為所有,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25萬元。㈡又 駱劍琴 有意承購旺啟公司受託銷售、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下稱B屋),被告胡治偉與同案被告 張宜臻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3日19時許,由張宜臻代表旺啟公司與駱劍琴簽約,並由胡治偉收取駱劍琴所交付之斡旋金5萬元後,未依規定繳回旺啟公司,反易其等之持有為所有,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斡旋金不斷提高,被告又先後於102年7月24日、25日、26日某時,分別收取駱劍琴所交付之斡旋金5萬元、10萬元、10萬元,惟收得上開款項後,被告竟萌生承前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又易其持有為所有,接續予以侵占入己。㈢被告於知悉B屋屋主無意將B屋出售予駱劍琴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8月10日某時,以電話向駱劍琴佯稱:駱劍琴已以750萬元購得B屋,需交付服務費7萬元云云,致駱劍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
㈣另 王芊雅 亦有意購買B屋,而於102年8月13日某時,在旺啟公司上址店內,由被告代表旺啟公司與王芊雅簽約,並收受王芊雅所交付之斡旋金9萬元,嗣王芊雅以845萬元購得B屋,被告明知旺啟公司可向王芊雅收取服務費,且旺啟公司從未同意免除該筆費用,竟意圖損害旺啟公司之利益,擅自免除王芊雅應按成交價格2%計算之服務費16萬9千元,致生損害於旺啟公司。嗣因旺啟公司無法向王芊雅收取服務費,許龍樹、駱劍琴亦因被告遲未辦理A、B屋之買賣簽約事宜,心生懷疑,經與旺啟公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余承熙 、 江明軒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龍樹、駱劍琴、王芊雅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各4份、服務費確認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㈠㈡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㈣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因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5月、7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㈠㈡㈣部分,經定應執刑為有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家中尚有年邁之雙親,且伊已離婚現係單親家庭,尚有就讀國小之2名幼童亟待照養,伊願意認真工作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懇請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所為辜負旺啟公司之信任,又迄未賠償旺啟公司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旺啟公司各次受害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本案㈠㈡之業務侵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行㈢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犯行㈣之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衡無明顯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述及伊已知所悔悟,惟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且為單親家庭,尚有兩名幼童亟待照養等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本案犯行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被告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其他協助,或尋求親友及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核其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