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85號抗告人 王天來 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陳逸帆 律師相對人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張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86年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65萬
股,比例達10.8%,並自86年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惟相對人長期均未寄發股東會或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抗告人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始知董事職務已於93年6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經改選解任,然抗告人並未接獲該次開會通知及出席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竟將全體股東均載列出席外,更記載不知情且未出席之抗告人擔任記錄,程序上確有重大瑕疵及有偽造文書之嫌。又抗告人從未接獲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或營業報告書,為瞭解相對人營運狀況,遂於103年7月29日聲請選派檢查人,由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64號事件(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審理在案。詎相對人於獲悉上開情事後,旋於103年8月8日寄發10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訂於103年8月29日開會,並載明:「會議主要內容:1.90~102年度營業狀況。2.承認90~102年度財務報告書暨營業報告書(下稱系爭財務與營業報告書)案」,足證相對人公司自91年迄今確未曾召開股東常會,系爭財務與營業報告書更從未經股東常會承認,已嚴重牴觸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且意圖於檢查人不及釐清公司財務狀況前,透過會議一次性承認長達13年度之系爭財務與營業報告書,以豁免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下稱董、監事)應負之責任。
㈡再者,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釐清相對人現任董
、監事應負之責任,以利將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向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分派盈餘,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現任董、監事間關於渠等應負法律責任之訟爭性確已顯在化,而有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檢查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承認系爭財務與營業報告書之必要。又如公司董事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於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公司董、監事對於會計表冊之各種責任將因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視為解除,使抗告人原得行使之上開權利均歸於消滅,難謂無重大損害之可言。再者,如公司董、監事未確實揭露公司財務狀況,而強行於股東會決議承認,藉以解除其自身責任,剝奪少數股東請求分派盈餘之權利,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求為裁定: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完成檢查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及承認系爭財務與營業報告書,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抗告人稱伊「對董監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公司有盈
餘分配請求權」等2請求權,故禁止召開股東會云云。惟對董、監事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顯屬抗告人與董、監事間之法律糾紛,與相對人無關;又相對人公司90年起至102年度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均經外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無任何不明之情,且抗告人早於股東常會上表明對相對人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並無任何疑議,此有股東常會譯文可證,即本件就此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另,抗告人縱享有盈餘分配請求權,本得依照通過之股東會決議為之,況相對人召開股東會,其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有公司法規定為據,抗告人驟以相對人公司召集本次股東會時間有疑為由,率爾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云云,顯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釋明。
㈡復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
1項等規定,相對人召開股東會,其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乃於法有據,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已於103年8月29日召開完畢,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禁止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云云,顯屬就過去之事實為之,就此已難認現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則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召開股東會將造成其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董事執行執務有何重大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情事發生,或致急迫危險之虞,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聲請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在選派檢查人析明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前,為免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及承認系爭營業與財務報告書,解除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責任,因而剝奪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所得對董、監事行使損害賠償權利、請求相對人分派盈餘之權利,而有造成重大損害可能,乃有聲請禁止抗告人召開股東會及承認系爭營業與財務報告書之必要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各款
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有於每營業年度終,對股東會提出所編造之會計表冊請求承認之義務,其經股東會了解並承認後,因而解除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但董事若有不法行為時,則不因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董事仍須就該不法行為對公司負責。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董事會依法召集之股東會及提出之會計表冊,既得於股東會前有查核權,且於股東會時復得行使承認與否之權限,則相對人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要無影響抗告人之任何權利行使,即無因抗告人聲請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尚在審理中,而有禁止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承認系爭財務與營業報告書之必要。況相對人董事編造各項表冊倘有不實而有不法行為者,初不因股東會之承認而解免董、監事之責任,故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在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要與相對人是否召集系爭股東會、股東是否承認系爭會計帳冊無涉,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承認會計帳冊,將使其受有上開權利歸於消滅之重大損害云云,殊無足取。此外,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就爭執上開法律關係,有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承認系爭會計帳冊之必要,其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准許。
㈡另,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
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可知,公司之盈餘分派,允屬股東會之職權,即應經股東會依法決議後始得為之,要非抗告人即股東得依其個人名義訴請相對人公司逕予分派,況抗告人如認相對人編造盈餘分配不實,抗告人自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承認與否之權利,要無禁止召開系爭股東會、承認系爭財務與營業報告書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就爭執上開法律關係,有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承認系爭會計帳冊之必要,其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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