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龔家維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許,透過綽號「神眉」之 許佑剛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確定及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審理中)介紹,加入由許佑剛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均暱稱為「 王老吉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確定),並受「王老吉」之管理及指揮,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龔家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6日下午8時28分許,致電 李安儀 佯稱其係購物網站「讀冊生活」之員工,因操作失誤將李安儀之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安儀陷於錯誤,遂於108年7月28日上午0時17分及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及2萬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尾碼606號人頭帳戶內。嗣「王老吉」指揮許佑剛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龔家維後,復指示龔家維於同日上午0時36分、36分及57分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及2萬9,900元,龔家維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許佑剛,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安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龔家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 沈學維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29642卷第35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642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9642卷第83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9642卷第43、5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9642卷第67至6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58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642卷第53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主觀上認知與許佑剛、通信軟體LINE及微信均暱稱「王老吉」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其雖僅按照「王老吉」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繳回予許佑剛,惟其係與其他成員彼此為詐騙被害人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許佑剛、「王老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判決均為相同見解)。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匯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交付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至被告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9日判決在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審訴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即110年2月17日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於前開先繫屬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50頁),以供被告充分防禦,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為清償債務、需
錢孔急,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於訛詐告訴人後順利獲取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併以前開手法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4萬元(見審訴卷第5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中之分工與參與程度,併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00、尚須扶養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被告自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可獲得之報
酬為提領款項之3%(見審訴卷第50頁),是被告可獲之報酬即為3,897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2萬9,900元=12萬9,900元,12萬9,900元×%=3,897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亦高於前開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