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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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信源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罐(總驗餘淨重1.1433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與扣案之海洛因2罐、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25號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罐(驗餘淨重0.6870公克)、不明液體1罐(驗餘淨重
0.4563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惟辯稱:其施用毒品的部分已為不受理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本案搜索到的針筒及2罐玻璃瓶驗出海洛因,是其於108年7、8月那次施用的毒品,當時其沒有交出來,是那次用剩的,之後其都沒有用,那是很久以前的東西,108年的案件,其已被判刑一件1年、一件10個月。本案的犯罪事實,已經判決過,搜索到的物品,大約是108年7、8月前就買了,實際時間忘記了,針筒也是當時使用的,東西都是放久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本案遭查獲之過程,係員警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至8
時執行查緝槍毒勤務時,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復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身體、使用之機車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住處,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塑膠櫃上發現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透明玻璃瓶1罐(內含白色粉末)及棕色玻璃瓶1罐(內含不明液體),返所後經警方當被告面前檢驗上開物品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卷第59、81至91頁),且員警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09年4月15日下午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無任何毒品成分或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卷第99、101頁、109年度核交字第1546號卷第11頁);而上開查扣之注射針筒、棕色玻璃瓶(內含不明液體)及透明玻璃瓶(內含白色粉末)各1罐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9年度核交字第1546號卷第7頁),故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是10
9年4月9日下午5時許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卷第160頁),惟就被告供述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確定,有前開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卷證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任何鴉片類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並無在109年4月9日下午5點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詢時是亂講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卷第63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109年4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於109年4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先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
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葡萄糖液置入針筒稀釋後,再注射到其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遭查獲,經警通知其於108年8月29日到場說明時,被告復於該次警詢中自白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葡萄糖液置入針筒稀釋後,再注射到其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二案卷證核閱無誤。故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08年7月、8月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堪認定。稽諸被告前案之卷證,可知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遭查獲之過程,分別係因其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當時並未見員警有對被告之身體、或其使用之交通工具、或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搜索等情,故被告供稱本案查扣物品係先前施用後所留等情,即非無可能;再者,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查扣的物品為其所有,是其之前吸食海洛因毒品所使用的,因為有可能摻到海洛因毒品,所以才會呈現陽性反應。該支針筒是其之前施用海洛因時所注射過的針筒,但施用的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卷第73至75頁),而施用毒品者於施用毒品後,未立即將施用毒品之工具或裝有毒品器物袋子丟棄,仍繼續持有其前施用毒品所用工具及呈裝毒品器物等情,亦屬常見,衡酌本案所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罐(驗餘淨重0.6870公克)、不明液體1罐(驗餘淨重0.4563公克)數量均屬甚微,注射針筒1支亦係因使用過而僅有毒品殘留,核與一般施用毒品後所餘物品之情形甚為相近,益徵被告所供非虛,應屬有據;復參以被告於前案中供述施用毒品之方式(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入針筒後注射)與本案所查獲之物品(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不明液體及使用過的注射針筒)亦相互吻合,則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施用毒品後繼續持有裝有海洛因粉末之玻璃瓶、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不明液體之玻璃瓶及使用過的注射針筒,迄至本案遭員警盤查及搜索,始為警查扣,亦合常情。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施用毒品後迄至本案遭查獲間,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或係另行起意取得本案遭查扣之前揭物品,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遭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瓶、不明液體1瓶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應認係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及所用之物,並於前案施用後繼續持有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固持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不明液體各1罐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惟前開查扣之物品係被告於108年8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為其前案(即109年度訴字第505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與之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重複追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且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等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應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