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傑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傑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鉗壹把及榔頭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傑宇與 戴志 善為同事,兩人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渠等任職之臺中市○○區○○路○○號交班時起口角衝突,謝傑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有之萬用鉗1把及榔頭1支,在上址毆打 戴志善 ,致戴志善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顏面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無打鬥情形,謝傑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犯行前,當場坦認為本件傷害犯行及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於現場扣得萬用鉗1把及榔頭1支。
二、案經戴志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傑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傑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3至45、85至86頁,本院簡上卷第61至64、91至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第二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55至61、
63、77至81頁,本院簡上卷第92至93頁),並有扣案之萬用鉗1把及榔頭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公共危險、詐欺、傷害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於110年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接獲報案稱臺中市○○區○○路○○號發生保全衝突,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上址時現場已無打鬥情形,經詢問後發現為被告謝傑宇、告訴人戴志善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1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到場時伊與戴志善正在社區門口,伊承認有搭計程車去管理室,並持萬用鉗及榔頭毆打戴志善,戴志善將伊的鉗子和榔頭都搶去了,是伊先報警的等語(見速偵卷第44至45頁);復參以被告手持萬用鉗與榔頭進入現場櫃檯內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一起拉扯到地上,兩人自地上站起後,係告訴人手上拿萬用鉗與榔頭離開櫃檯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2至93頁),足見警方到場時現場已無打鬥情形,且僅知悉告訴人受傷,萬用鉗與榔頭斯時已不在被告手中,是警方對於究竟何人所為傷害犯行,尚無確切之根據,則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坦承為本件傷害之行為人,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到庭應訊及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主張本案量刑尚屬過重而執以具狀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持扣案之兇器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危險性,與徒手為之相較顯然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雙方因告訴人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而未能試行調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擔任保全工作、與16歲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萬用鉗1把及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112至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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