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宗霖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一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楊宗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仁宏 身心嚴重受創,且其犯後猶未向被害人黃仁宏表達關心或歉意,尚未見悔意,原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應撤銷原判決並宣告較重刑度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審理結果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其無前科,本案事故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差距因素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與被害人黃仁宏間亦於本院審判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8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5頁)附卷可參;又被害人黃仁宏亦於本院審判中當庭表示,因被告已向其表達道歉,其同意接受被告所為道歉之意等情,此有本院110年8月13日審判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4、93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黃仁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09年6月2日15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莉新 (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學田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朝青仔巷行進,適黃仁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交通號誌指示,沿中山路3段由西向東直行至此,楊宗霖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碰撞,並使黃仁宏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腳第一蹠骨遠端線性骨折等傷害。又楊宗霖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仁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112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宏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113至115頁),並與證人楊莉新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烏日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機車駕駛人持照種類查詢資料、告訴人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1至43、45、47、49至51、53至56、57至59、61至65、67、71至73、74至75、77、81、85、161、1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小客車駕駛而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正處於綠燈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員警 游雅涵 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因數額差距致未能洽談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代耕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