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心瑜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遞公司」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快遞公司」與其所屬3人以上詐欺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李祈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026號(帳號詳卷)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34分,致電 程世男 ,佯為其友人 張慶州 ,謊稱:因和朋友做生意缺錢,需借款云云,致程世男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祈前述帳戶內,繼由楊心瑜先依「快遞公司」之指示領取內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復於同日下午3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師大郵局,提領帳戶內5萬元款項,並將領得提款卡及款項,扣除當日報酬5,000元後,置放「快遞公司」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去向。嗣因程世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世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心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心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4、75至77頁、審訴卷第92、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世男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證人即被告楊心瑜之胞妹 楊詠晴 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5至25頁)、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字卷第35頁)、李祈申設之前開尾碼026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之各項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37、43、45、47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應允擔任集團內「領取包裹」及「取款」之工作,按照集團成員「快遞公司」之指示提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持該提款卡、密碼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訛詐而匯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2.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程世男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程世男配合將其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該等款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快遞公司」等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成員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提供帳戶、施詐行為、領取帳簿及提款卡及領取款項間相互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係本於其前往提領被害人等受訛詐而匯款之款項,並於提領後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果,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意旨)。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其確有按集團成員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師大郵局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等節(見偵字卷第9至11、75頁、審訴卷第92、121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惟就輕罪部分仍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知悉所加入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按照集團成員指示,分工合作由其負責擔任收取領款成員自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付之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訛詐被害人並順利獲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回款項及追查集團上手之障礙,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金額達5萬元之危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於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商議賠償事宜,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95頁),併考量其於本案行為日前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於本件犯罪參與內容,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至提款機領取受訛詐之款項,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之分工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業、有1個00歲女兒需撫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程世男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
1.本件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依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出後,全數轉交指定之成年成員,是被告對於所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就被告本身收取之報酬部分,被告自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工作,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76至77頁、審訴卷第92頁),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上開各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亦高於前開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