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淳仁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淳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阿蓮區高13-1鄉道前攔停告訴人 石小其 ,並將石小其之安全帽取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行進之權利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石小其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正常行進之權利,殊值非難;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至19頁)之品行,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楊淳仁(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仁與石小其係前男女朋友,楊淳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石小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阿蓮區高13-1鄉道(距大崗山牌樓100公尺處)前攔停石小其、將石小其之安全帽取下,妨害石小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石小其之父親 石志雄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小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小其、證人石志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呈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淳仁於上揭時地攔停告訴人石小其令其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他心生畏懼等語。經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並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而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應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林世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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