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村
鄭明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參拾壹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木村、鄭明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該案查扣之象棋31顆、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均屬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已修正,並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將該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四、查被告2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至民國111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緩字第1012、1013號執行卷宗屬實。而該案中查扣之象棋31顆、骰子3顆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800元,則為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因前揭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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