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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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修正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小時內,先駕車尾隨告訴人乙OO,再敲打車窗以跟蹤、騷擾告訴人,後續數次前往派出所找尋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配偶關係,然雙方已分道揚鑣,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詎被告仍無視該保護令,尾隨告訴人並敲打車窗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龐大,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不久同樣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33號論罪處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短短數日內數次違反保護令,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以及困擾,可見一斑;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OO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已分居多年。甲○○前因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0號核發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OO居住地100公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於113年5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民生南路口,見乙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後跟蹤乙OO,並於民生北路與民族路口,趁乙OO停等紅燈時,甲○○下車敲打乙OO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以此方式對乙OO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OO為擺脫甲○○之跟蹤,遂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甲○○亦隨之前往,在派出所前等候,警方獲悉此事後,便要求甲○○離去,甲○○先駕車離去後,復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再次駕車返回竹圍派出所,欲進入派出所內,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對乙OO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此時警方已知悉甲○○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遂將其逮捕。
二、案經乙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兩造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駕車跟蹤、敲打告訴人車窗及數度前往派出所找尋告訴人之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並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於113年5月13日,即因前往告訴人住處,違反保護令所規定最少遠離乙OO居住地100公尺之要求,因此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雖尚未判決,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坦承犯行,應已明確知悉違反保護令之效果,竟仍於短短數日內再次違反保護令而涉犯本案,顯然視法院保護令於無物,且豪無悔改之意,請審酌上情,予以加重處罰,始能收矯正之效,並發揮保護令應有之功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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