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健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簽結在案。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之111年2月2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為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5、756號案件(下稱本案)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3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公克)同上鑑定書: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