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 江昱鈞 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木棍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告薛清祥(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祥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持木棍砸江昱鈞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儀表板損壞、右側後照鏡破損、右側車身刮傷、左側把手損壞、左後提把刮傷,足以生損害於江昱鈞。嗣江昱鈞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木棍(已斷裂)1支,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昱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昱鈞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劉喻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扣案之木棍(已斷裂)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