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10、1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為該裁定後認有不宜,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戊○○為夫妻關係,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在其等位於臺北縣○○鎮○○巷○○路○○號之1住處,共同擔任會首邀集 王素雲 、乙○○等同事親友,召集互助會,會首含會員共37人,採內標制,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標金最高額為3,000元,最低額為500元,於每月20日下午6時在甲○○及戊○○之上址住處投、開標,詎甲○○及戊○○竟因需錢孔急,且遭部分會員倒會,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部分會員間互不相識,且會員於開標時未全數到場參與之機會,於95年6月至9月4次投標日,在其等上址住處,分別向到場會員訛稱受 王心柳 ( 賴淑艷 以其女王心柳之名義參與互助會)、己○○、乙○○及王素雲之委託投標,推由甲○○於空白標單上偽簽王心柳、己○○、乙○○及王素雲之署名,並填寫標金數額3,000元參與投標而行使之,於開標時佯稱分由王心柳、己○○、乙○○及王素雲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並由甲○○與戊○○分別通知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向仍屬活會會員之賴淑艷、己○○、乙○○及王素雲偽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使所有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使,如數交付各次活會會款,甲○○及戊○○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上開互助會於95年10月停會,活會會員相互詢問後,發現甲○○與戊○○向各活會會員告知之得標者均不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己○○、丙○○、庚○○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及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復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因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賴淑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自己及其女王心柳之名義參加被告2人召集之互助會,標會是採利息先扣之方式,其參與之2會均未得標,被告曾告知95年6至9月間,係由乙○○、己○○等人得標,其以王心柳參加之該會於95年6月間並未得標等語,且證人己○○亦證稱其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2人召集之互助會,標會是採利息先扣之方式,投標方式係在紙上填寫名字及金額,其於95年7月20日委託被告2人投標,事後被告告知係由其他人得標,其並未於95年7至9月得標,其將會款交付予被告戊○○等語,又證人乙○○到庭證稱其以自己及其妹 游惠茹 之名義參與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其參與之2個會均未得標,被告戊○○向其收取會款時,會告知該期得標者之姓名,被告戊○○稱95年7月及9月分別係己○○及王素雲得標等情,另證人王素雲結證稱其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2人召集之互助會,其均未得標,被告戊○○稱95年
7月係由己○○得標,8、9月均由乙○○得標,其詢問其他會員為何乙○○連續得標2次,經由其他同事告知,始知乙○○稱9月份應由其得標等語,再者,證人庚○○到庭結稱其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2人召集之互助會,部分會員間並不相識,投標方式係由到場會員在空白紙上填寫名字及金額,無需填寫標單2字等情,證人丁○○亦證稱其以自己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被告戊○○告知95年8月份之得標者為 潘麗梅 等語,另證人丙○○證述其以其夫鄭建國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被告戊○○告知95年6至9月份之得標者包括潘麗梅及王素雲,由被告戊○○向其收取會款等語,互核均屬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何1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原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故無構成詐欺取財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及戊○○係於95年6至9月即該互助會第21至24期投標時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因該互助會會員係於93年10月20日開始參與投標,業經被告戊○○供陳在卷,並有會員名單供參,亦即為會首之被告2人係在會員於93年10月20日第1次投標前即已收取頭期會款,而被告2人於95年6月即第21期冒用王心柳之名義得標時,參酌上開所述,僅有活會會員成為被告
2人詐欺取財之對象,因斯時死會會員人數為20人,且會首已收取頭期會款,故於計算該期活會會員人數時,即應以全體會員人數(含會首)扣除死會會員及會首,且因王心柳係遭冒標,被告仍向以王心柳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之賴淑艷訛稱係他人得標,以收取當期活會會款,是於計算被告2人該次冒標詐得之會款時,即應將以王心柳名義參加互助會之賴淑艷計入活會會員中,而被告2人於95年7月再度冒標時,因賴淑艷以王心柳名義參加之該會係遭冒標,因此,當被告向賴淑艷收取95年7月間之會款時,以活會會員自居之賴淑艷自應係繳納活會會員之會款(即1萬元扣除當期標金),是於計算被告於95年7月間冒標所詐得之會款數額時,自應將賴淑艷列入活會會員中,而就被告於95年8、9月冒標所詐得之會款,亦應以上開方式計算,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於95年6月20日冒用王心柳之名義得標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及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不利。
3.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2人為95年6月20日之犯行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就該次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二)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被告2人推由被告甲○○於95年6至9月之投標日,在空白紙張上分別填寫王心柳、己○○、乙○○及王素雲之姓名及投標金額,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向活會會員佯稱分由該等會員得標以收取會款,核被告甲○○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與戊○○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推由甲○○於標單上偽造王心柳、己○○、乙○○及王素雲之署名,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所為各次冒標行為,使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偽造標單之目的即係為冒用王心柳、己○○、乙○○及王素雲之名義得標,並據以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是認被告2人就各次冒標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應將其等就各次冒標行為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舉動,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不因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六)被告2人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罪時間互異,且分屬刑法修正前、後所為,無從論以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利用互助會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利用會員對其等之信任關係,以此詐騙活會會員,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不足取,然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就被告2人於95年6月20日冒標之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人於95年7月20日、8月20日及9月20日所為各次冒標行為,因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故均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再者,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惟均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其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於95年12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被告甲○○及戊○○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96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9日即分別為警緝獲及自行到案,此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上開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因被告2人均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及到案,應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雖分屬修正刑法施行前、後,然就各該罪定應執行刑時,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之。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不同,惟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則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擇對於被告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冒標時間│冒標標次│標金│遭冒標會員│詐得會款│備註│├──┼──────┼────┼────┼─────┼─────────┼────────────┤│1│95年6月20日│第21次│3,000元│王心柳│(37-21)×(1萬│活會會員會款之計算方式為│││││││-3,000)=11萬│{全體會員數-死會會員數│││││││2,000元│(含會首)}×(1萬元-││││││││該標標金)│├──┼──────┼────┼────┼─────┼─────────┼────────────┤│2│95年7月20日│第22次│3,000元│己○○│(37-22+1)×(│同上,惟因王心柳係遭冒標│││││││1萬-3,000)=11│,被告向其收取會款時,仍│││││││萬2,000元│屬活會會員│├──┼──────┼────┼────┼─────┼─────────┼────────────┤│3│95年8月20日│第23次│3,000元│乙○○│(37-23+2)×(│同上,惟因王心柳及己○○│││││││1萬-3,000)=11│係遭冒標,被告向其等收取│││││││萬2,000元│會款時,均仍屬活會會員│├──┼──────┼────┼────┼─────┼─────────┼────────────┤│4│95年9月20日│第24次│3,000元│王素雲│(37-24+3)×(│同上,惟因王心柳、己○○│││││││1萬-3,000)=11│及乙○○均遭冒標,被告向│││││││萬2,000元│其等收取會款時,仍屬活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