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減刑部分不包括附表所示之強盜罪),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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