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7月23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經該署通緝,惟已於96年11月26日自動到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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