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又這次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彰顯出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具有高度非難性。何況,被告亦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已是被告被查獲之第二次酒後騎車,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次經驗,犯罪之動機、素行欠佳;但考量被告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42號被告蔡家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明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5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國內外研究文獻及實務統計資料顯示,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率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參,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設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範;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行為,明文化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態樣之一,即明定為刑事不法之行為,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4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顯杰(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