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服股檢察官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李志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捷西路口北側檳榔攤前由北向南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復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適有 吳偉丞 、 蔣若禹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萬丹路由東向西直行,吳偉丞亦本應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李志賢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吳偉丞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偉丞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4×3公分、右手挫擦傷1×1公分、左膝挫擦傷13×9公分等傷害,蔣若禹見狀後急煞閃避亦失控自摔(蔣若禹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志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偉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