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藍素月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藍素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藍素月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覺得沒有妨害告訴人 江志勤 之名譽,伊只是講氣話等語。然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即係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所設,則除有法律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前提下,苟以輕蔑、使人難堪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言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謾罵他人即構成本罪。查,「幹你娘」、「神經病」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進而減損其聲譽之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伊覺得告訴人無理取鬧,一時激動才罵告訴人「幹你娘」,又覺得告訴人舉動很奇怪,才又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為,其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語之處,係於道路巷道內,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是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反應或溝通,即罔顧鄰居情誼而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應非可取;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