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映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映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C-hanel16splus手機套、手機軟殼』」後應予補充「之文字」;並於同欄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仿冒商標之手機套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熊映淇於民國105年6月1日售出侵害商標權之手機套1個之行為,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喬裝成買家而購得,因其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應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論處,又被告利用網路方式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對於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已稍微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參以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仿冒手機套1個,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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