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嘉伸曾於民國10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瓦斯熱水器經尋獲並由被害人 蔡佳蓉 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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