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樂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樂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樂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及衡諸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雖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但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致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然本件行騙之人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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