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伸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伸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此為其第二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未充分認知酒駕之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被告王伸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道○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伸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伸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伸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蔡杰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