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10號原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告 黎艷香 (LETHIDIEMNH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9日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結婚,於106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不久後於106年10月1日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此音訊全無,經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向移民署申請協尋,仍無所獲,又被告在台居留期限僅至107年8月31日,原告於9月向移民署電話查詢,得知被告已於期限屆滿前出境,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因而自被告106年10月離家後分居迄今,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資料,被告確實曾於106年8月21日入境,且於107年8月3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調查,可知被告婚後雖曾於106年8月2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其自106年10月1日自兩造共同住所地離去,更於107年8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接近2年之久。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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