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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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EPERO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月25日17時許」更正為「1月25日17時3分許(見偵字第12160號卷第7頁右上角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偵字第12160號卷第2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PEPERO(whitecookie)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36元),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被告黃水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超市內,徒手竊取 徐茂益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6元之PEPERO(whitecookie)餅乾1盒,並藏匿於上衣口袋中,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發覺商品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茂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茂益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遭竊商品空盒2張、商品標價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罰金部分從原本「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舊法「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仍低於新法「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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