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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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再欽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許再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郝台澎 (另行判決)於民國10
6年1月2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忠明路往華美街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1段502號前時,欲騎乘至對向之中醫診所看診,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逕行騎車橫越道路中線至對向車道內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右方有被害人 侯瓊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1段由華美街2段往忠明路方向行駛,遂與同案被告郝台澎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侯瓊川因之人車倒地,嗣被害人侯瓊川起身將其上開重型機車牽起時,疑似誤催油門連人帶車向前衝去,而因有被告許再欽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竟疏未注意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害人侯瓊川人車旋即連人帶車再撞擊被告許再欽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被害人侯瓊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侯瓊川之妻 楊美煌 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許再欽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美煌、被害人侯瓊川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被告許再欽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