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六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九行更正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補充更正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