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4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酒駕前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此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410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32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成功派出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81號前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王生明路對向行駛而來之 李燈煌 發生擦撞,甲○○因而受傷送醫。嗣由警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抽取甲○○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259.9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1.29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而被告駕車如何肇事之事實,復與證人李燈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之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29mg/l,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肇事,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經追訴處罰,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視司法之處罰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