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12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