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借宿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正德埔里佛教文化院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左右,在上開文化院內之大佛區停車場中,趁甲○○停放該處之車輛車門未關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五千五百元及證件若干),乙○○於得手後,將現金取出據為己有,並將證件及皮包等物棄置院內廚房後山。乙○○旋即於同日十八時(當日臺灣地區日沒時間為十八時二十三分,當時尚非夜間)左右,承前概括犯意,無故侵入院內彌陀堂即常律師父禪房寢室內,物色並搜尋而接近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翻箱倒櫃後,仍無所獲而不遂,嗣其留滯其間為 謝永順 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竊取禪房內財物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偷甲○○的皮包,但在其下山之後到搭巴士的車站時,甲○○過來詢問,其便承認有偷後把皮包等東西都還給甲○○,她並非當場發現,且其並未進入住持的房間,是在大殿碰到謝永順云云。經查:
①被告右揭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
確,並有被害人甲○○領回現金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按諸常情,被害人遭竊之後,理應在現場附近找人探問,又豈有下山再找被告詢問之理?況被告如確有把皮包等物還給被害人甲○○,又何以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僅有現金?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②被告右揭竊取被害人常律師父財物未遂之犯行部分,業經證人謝永順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辯稱其進入師父禪房係為找經書等語在卷,其就有無進入房間之辯解前後不一,況依證人謝永順所述,被告出來後,師父禪房寢室內有被翻箱倒櫃之情形,如被告進入其內之目的係為找尋經書,又何須將房間弄亂?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已著手竊取被害人常律師父財物,但尚未得手即被查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前後二次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前開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悟向善,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一時貪念所致,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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