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聲明不服,無非以:伊有喝酒,但沒有開車,是警察強拿伊的鑰匙去拍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文武巷二三號住處飲用高梁酒,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一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街由埔里往魚池家中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鄉○○街○○○號魚池加油站時,停車入內如廁,如廁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七、二七頁)。
(二)被告經警察查獲時所為酒精濃度測試,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八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單據乙紙附卷可稽。
(三)證人乙○○、 曾皓慈徐筱婷張韶砡 於警訊中均證稱:其等共乘車牌號碼00∣二五三一號自小客車,○○○鄉○○街魚池加油站休息後,正準備再出發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倒車不慎,撞到其等所乘前開車輛,被告沒有下車,逕行把車開走,其等於後追查,並報警查獲(見偵卷第八至十三頁)。
(四)被告經警查獲後走路東倒西歪,於酒精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糢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車輛照片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足堪認定。按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據、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考,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撞及證人乙○○停放於其後之車輛,亦可見被告事發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三、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空言否認犯行,泛指原審判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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