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乙○○○○行(下稱富山車行),購買車號000|八二一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四百元,頭期款一萬三千元,於交車時給付,餘款分十二期給付,甲○○並與富山車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依契約所定之期限分期償付價款未還清前,標的物應存放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二十五號,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頭期款一萬五千五百元交付後,另僅繳交二期分期款,即拒不履行其後之款項,並將標的物遷移至台北市,而未告知債權人富山車行,致生損害於富山車行。
二、案經被害人富山車行代表人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富山車行購車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機車遷移至台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購車當時並未約定存放機車地點云云。經查:本件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雖無約定存放機車地點之記載,惟被告於機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上則有被告含戶籍住址之基本資料,而被告戶籍當時係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二十五號,此地址亦係本件買賣所有文件上之唯一地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住所為其訂約時之唯一住所(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故衡諸當時情形,雙方應有機車存放於前址之合意。此外復有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機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前
科之素行,其犯罪係為北上謀生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顯見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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