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75號
原告 張月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凃美瑜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復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記載「㈠、被告應自行處理與測量圖405、405之2、405之3、406地號土地之侵占與被侵占之來自賣方責任歸屬。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買方) 涂美瑜 應履行南簡219號判決書,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牆地段東興段,地號405、405之2、405之3、406所占面積」;再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當事人涂美瑜應履行買賣契約書中,現況以南簡219號判決為準,其中測量圖佔406土地面積,為新現況,應履行拆屋還地之損害賠償」;再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行處理與測量圖405、405之2、405之3、406地號土地之侵占與被侵占之來自賣方責任歸屬。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補正適法、明確之聲明,原告嗣又於111年4月15日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除。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本件乃第一審訴訟,前揭原告所補正之聲明顯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