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和乙○○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8年3月3日21時30分許,在2人任職之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中轘股份有限公司」內,2人因使用工作推車之問題發生不快,甲○○遂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乙○○。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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