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楓翔

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

被告 林君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被告 周建佑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

被告 楊維裕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潘 昱誠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楓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建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楊維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潘昱誠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梁文龍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109年間之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號之1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向綽號「 偉呈 」之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其中1顆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7顆擊發後產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以下與前揭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

二、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下合稱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消費後欲離開時,林君豪因懷疑至該舞廳消費之 蔡佑輿 拿手機朝其等方向錄影,故上前搶走蔡佑輿之手機,並查閱其手機畫面,然並未見有何影像,林君豪遂向蔡佑輿致歉。隨後蘇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駛離大世界舞廳時,與蔡佑輿同行之2名男子遂趨前以不明物品敲擊該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右前方玻璃遭毀損。後於同日4時5分許,林君豪等6人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子酒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蔡佑輿張貼謾罵蘇楓翔之貼文,林君豪因前揭糾紛心生不滿,與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共同商討如何報復蔡佑輿,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林君豪、周建佑在大世界舞廳外等待蔡佑輿,待蔡佑輿步出大世界舞廳之際,當面毀損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車輛,以此方式恐嚇蔡佑輿,再由楊維裕、潘昱誠擔任接應工作,林君豪並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而為之(無證據證明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有與林君豪共同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周建佑即於同日5時許駕駛梁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下屏東,而梁文龍得知上情後,已預見林君豪可能會有恐嚇蔡佑輿與同行友人之情事,仍基於縱然林君豪使用本案車輛實行恐嚇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借予林君豪。嗣後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楊維裕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1號住處下車,另楊維裕則搭乘不知情 呂建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後周建佑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返回本案住處,由林君豪先至本案住處內拿取本案槍彈,周建佑再繼續搭載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大世界舞廳對面之停車格內,並在車上埋伏。於當日9時許,見蔡佑輿與友人 許中昱 走出大世界舞廳,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離開時,周建佑旋即於該路段迴轉,將車輛移動至大世界舞廳車道處,由在車內後座之林君豪持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分別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開槍射擊至少2、5發,致子彈貫穿車體,使前開2車輛不堪使用(林君豪等6人所涉毀損許中昱車輛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損蔡佑輿車輛部分,詳下述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佑輿、許中昱,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君豪開槍後隨即與周建佑駛離現場。

三、林君豪駛離現場後連繫楊維裕,楊維裕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呂建翰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等候。後周建佑搭載林君豪至萬大大橋後,林君豪改搭由楊維裕駕駛之本案接應車輛繼續逃逸,周建佑則依林君豪指示將本案車輛停放至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旁,並將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於車內,以躲避警方查緝。楊維裕駕駛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回到呂建翰之住處後,林君豪、楊維裕、潘昱誠改搭由不知情之 辛侑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搭載周建佑,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化區之金光山土地公廟,林君豪與周建佑便藏匿於此。嗣經員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潘昱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君豪及周建佑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君豪、周建佑就被告潘昱誠是否有於太子酒店聽聞林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潘昱誠、楊維裕把當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潘昱誠、楊維裕在太子酒店的時候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7頁),然於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跟潘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情;潘昱誠到萬大大橋接我時,他才知道我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而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太子酒店的時候就有先說好我開白色 馬三 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槍,至於後來其他車輛如何分配我就沒有仔細聽了;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在場,有聽到分工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後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意識不清楚而為上揭警詢之證述,當時沒什麼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是以,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潘昱誠之證述,與其等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未與被告潘昱誠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潘昱誠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潘昱誠之可能,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較諸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林君豪、周建佑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潘昱誠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梁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林君豪等6人犯罪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君豪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9至212頁、警二卷第78至90頁、偵一卷第49至53頁、第185至187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一第300頁),核與證人蔡佑輿、許中昱、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20頁、第23至33頁、第37至50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4頁、第219至235頁、警二卷第2至7頁、第14至25頁、第126至132頁、第166至17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241至243頁、第271至274頁、第311至312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場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認被告林君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1顆、彈殼7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7顆,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14至3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23至326頁)等存卷足佐。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君豪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楓翔、周建佑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楓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建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核與證人蔡佑輿、林君豪、潘昱誠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71頁、第528至535頁、第544至551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場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認被告蘇楓翔、周建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楓翔、周建佑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接應被告林君豪、周建佑之事實,被告梁文龍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林君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幫助恐嚇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詞:

 ⑴被告楊維裕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楊維裕之辯護人則以:當天在太子酒店之包廂內沒有謀議或分工,且被告楊維裕有嘗試阻止被告林君豪,而被告林君豪開槍完畢後,恐嚇行為已經結束,則被告楊維裕單純搭車係在恐嚇行為之後,對於已經既遂之犯罪行為無從再參與,進而為客觀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

 ⑵被告潘昱誠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潘昱誠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潘昱誠前往太子酒店時,因飲酒較多,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且酒店包廂內人員眾多,聲音嘈雜,被告潘昱誠未曾聽聞被告林君豪論及開槍之事實,自不能認為被告潘昱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等語為被告潘昱誠辯護。

 ⑶被告梁文龍辯稱:所有事情都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我事先不知道被告林君豪要去開槍等語。

 ⒉共通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大世界舞廳消費後欲離開時,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上揭糾紛。後於同日4時5分許,被告林君豪等6人一行人續至太子酒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告訴人蔡佑輿張貼謾罵被告蘇楓翔之貼文,被告林君豪因而心生不滿。嗣後被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下屏東,被告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楊維裕之住處下車,另被告楊維裕則搭乘證人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回本案住處拿取本案槍彈,被告周建佑再繼續搭載被告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被告林君豪並為上揭恐嚇之行為。嗣後被告楊維裕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搭載被告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接應被告林君豪等事實,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為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供稱:太子酒店時林君豪很生氣,就說要去開槍,蘇楓翔有向林君豪講如果等一下真的有要去,不要開到人,射車子就好;林君豪在太子酒店時就有跟我、周建佑討論要去大世界開槍的事情,林君豪就先叫呂建翰載我回家之後,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鹽埔的路邊,把車鑰匙放在車上沒鎖門,我大約8時出頭就從我家騎我爸的機車前往鹽埔去開車,到萬丹八八橋下等周建佑通知,大約9時10分許周建佑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上八八橋了,我就開車上八八橋上等周建佑開車過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警一卷第18至1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潘昱誠一起去向呂建翰借車,是黑色的車,由我載潘昱誠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太子酒店聽到被告林君豪說要拿槍嚇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⑵被告潘昱誠於警詢中供稱:周建佑打給我叫我跟楊維裕開車去八八橋上接他們,由楊維裕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我們開到八八橋萬大橋段等林君豪與周建佑;我們從大世界舞廳離開後往太子酒店路上,就有稍微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那時林君豪與周建佑一直說這件事,到太子酒店後,還是有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當我們下車離開後,林君豪有跟我說,等一下會去跟對方討回來,要我等電話,但他沒有跟我說去哪裡接應,後來林君豪是跟楊維裕說,我才跟楊維裕一起出門等語(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林君豪說他要回去討,因為事情是他引起,蘇楓翔就說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不要傷到人;後來楊維裕到家,下車後林君豪打給楊維裕,叫楊維裕跟我去呂建翰家開車;回屏東車上就有講到林君豪要去開槍,叫我們接應的時候我就知道,我本來以為他只是講一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第2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太子酒店有聽見林君豪說要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⑶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供述,可知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太子酒店時即已聽聞被告林君豪因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並知悉被告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一事,而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聽聞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討回來」,被告蘇楓翔亦提及「用車就好」, 佐以 先前蔡佑輿之友人於大世界舞廳前敲擊蘇楓翔車輛之糾紛,已如上述,則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顯然已知悉被告林君豪欲找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滋事,理當知悉被告林君豪接下來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情事。

 ⑷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楊維裕、潘昱誠把當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他們2人在太子酒店時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6至87頁)。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到太子酒店包廂後都是在討論大世界糾紛、被砸車的事情,我記得有人跟蘇楓翔說蔡佑輿發文說要讓蘇楓翔死,林君豪就說自己要出面挺,我當下就有讚聲,蘇楓翔接著說這樣建佑你開車;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楊維裕過一陣子也有進來包廂,但已經分工差不多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堪認被告林君豪、周建佑、蘇楓翔於太子酒店時有討論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分工計畫,且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亦應對上揭計畫知悉甚詳,否則證人林君豪並無特地要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刪掉訊息之必要。

 ⑸再核證人呂建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太子酒店載楊維裕回家,楊維裕一回到屏東突然說要向我借車,我就叫他先載我回家,他再開我的車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而證人呂建翰與被告楊維裕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陷害被告楊維裕,可見被告楊維裕應於太子酒店時即已應允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證人林君豪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自太子酒店返回自己住家時,即向證人呂建翰借用本案接應車輛,且觀諸被告楊維裕與周建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6頁),被告楊維裕於112年8月31日8時17分,以語音訊息傳送「那個你手機裡面全部東西,關於哥哥、我的,什麼都刪掉」,證人周建佑復於同日8時24分以訊息傳送「等我電話」乙節,與被告楊維裕上揭所稱回家後先將本案接應車輛停在鹽埔,而於112年8月31日8時許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至萬大大橋等待周建佑之通知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證人周建佑於案發前即已告知被告楊維裕要等待電話通知接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楊維裕則於案發前即同日8時許,亦已駕駛本案接應車輛至萬大大橋等候證人周建佑之通知;而被告潘昱誠既已知悉證人林君豪要前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且證人林君豪亦向被告潘昱誠表示要去討回來,並要被告楊維裕等他電話,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被告林君豪開槍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君豪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之計畫,並且應允負責接應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證人林君豪開槍前即向證人呂建翰借車,並與被告潘昱誠一同於同日8時許提前至接應地點,等待證人周建佑電話通知接應時間及地點。

 ⑹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只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雖未直接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然其等知悉被告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計畫,且清楚知悉恐嚇之目標為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恐嚇之方式係毀損他人車輛,並待被告林君豪毀損他人車輛後,以本案接應車輛接應,讓被告林君豪得儘速遠離案發現場,其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犯罪,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恐嚇之目的,俱與本案恐嚇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使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恐嚇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恐嚇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證人林君豪開槍乙節而無從分擔恐嚇之犯罪行為,及未與證人林君豪謀議等語,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⑺至證人林君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完槍才打給楊維裕與潘昱誠,請他們來接我,他們才知道我需要他們接應,這不是事先講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親口跟楊維裕說我要開槍,我沒有跟潘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情;楊維裕、潘昱誠是在開完槍後才知道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惟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知悉證人林君豪要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坦認如前,佐以被告楊維裕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之時點,係於自太子酒店回到住處時,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8時許與被告潘昱誠已一同至萬大大橋下等待通知,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係於案發前即對於證人林君豪要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恐嚇乙節,悉知甚詳,且同意接應被告林君豪,並事先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堪認證人林君豪上揭有利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證述,係因與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認定。

 ⑻被告楊維裕之辯護人雖以:當天被告楊維裕其實是喝醉狀態,在這當下即便林君豪有講了想要開槍,在場人對於這是酒話還是真話、會不會實行,並沒有確定的共識,且當天包廂內很吵的情況下,究竟在討論什麼,細部計畫沒有人有具體證述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34頁)。惟查,被告楊維裕既有聽聞證人林君豪聲稱要向告訴人蔡佑輿討回來,亦有聽聞證人蘇楓翔指示證人周建佑負責開車等分工細節之討論,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8時10分許,證人林君豪有先向被告楊維裕說待會要開槍,叫被告楊維裕和周建佑刪訊息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68頁、警一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楊維裕案發前即有至萬大大橋下等待接應之具體作為,則尚難認被告楊維裕認為證人林君豪稱要去報復乙節並非真話、而未參與恐嚇計畫之討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⑼被告潘昱誠之辯護人另以:依照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表示潘昱誠在太子酒店內及返回屏東的車上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楚,且未於太子酒店內對於林君豪要回大世界舞廳把事情討回來有任何反應或討論。換言之,潘昱誠並無任何積極合同意思或是參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縱然事後有隨同楊維裕開車到八八橋下接到林君豪,也不過是開槍以後單純駕車的行為,並不能反推事前就知道開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5頁)。惟查,被告潘昱誠既有自大世界舞廳前往太子酒店路上,以及到太子酒店後均有聽到證人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亦聽到蘇楓翔向林君豪說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且當被告潘昱誠自太子酒店至楊維裕住處欲下車時,證人林君豪即有提及要去跟對方討回來,並要被告潘昱誠等電話乙節,為被告潘昱誠所自承(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242頁),則被告潘昱誠於案發前應已知悉證人林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與同行友人為恐嚇之犯行,猶仍同意負責接應,並與被告楊維裕於案發前至萬大大橋下等待接應證人林君豪,堪認被告潘昱誠對於證人林君豪以毀損他人車輛為恐嚇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梁文龍為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⑴被告梁文龍於警詢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有聽到林君豪提到在大世界舞廳跟他人發生衝突,後面被人家攔車的事情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回楊維裕家途中,林君豪有跟周建佑講到要去尋仇,我隱約有聽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因為酒醉意識不清,沒有參與討論,我就只是在旁邊,我有跟林君豪說不要這麼生氣;林君豪是在周建佑載我們回屏東的路上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自上揭被告梁文龍之供述,可知被告梁文龍有聽聞證人林君豪於大世界舞廳前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之糾紛,以及證人林君豪欲為報復行為之情事。

 ⑵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梁文龍在太子酒店也有聽到要去開槍的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梁文龍知道我開他的車是要過去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梁文龍可能不知道他的車是要來開槍,但他知道他的車是要拿來犯案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自上揭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潘昱誠之證述,更可認定證人梁文龍不但知悉證人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亦聽聞證人周建佑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證人林君豪去開槍之計畫。

 ⑶基上,被告梁文龍既知悉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間之糾紛,且聽聞證人周建佑負責搭載林君豪去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一事,則被告梁文龍雖未在太子酒店參與相關分工之討論,惟應已預見證人林君豪接下來可能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情事,仍同意將本案車輛借予證人林君豪,並由證人周建佑搭載林君豪前去大世界舞廳,以致發生證人林君豪對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昱恐嚇之結果。是被告梁文龍所辯:我不知道林君豪借用本案車輛是要過去開槍等語,委無足採。

 ⑷至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梁文龍是事後才知道車輛是用來開槍,我當時只有跟他單純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頁),惟證人林君豪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梁文龍有聽到要去開槍之過程,已如上述,且與卷內其他證據得互為勾稽,堪認證人林君豪上揭有利於被告梁文龍之證述,係因與被告梁文龍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梁文龍之認定。

 ⑸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梁文龍係提供本案車輛予證人林君豪,該行為尚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梁文龍有參與相關恐嚇犯行之討論,被告梁文龍亦無因此取得任何代價或報酬之情形,佐以被告梁文龍與證人林君豪係朋友關係乙節,為其等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梁文龍主觀上已明知林君豪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係欲為恐嚇犯行,則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君豪為恐嚇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林君豪係於108、109年間之某時許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林君豪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②被告林君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林君豪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林君豪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林君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8顆,依上開說明,應均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林君豪自108、109年間之某時許起,至被告林君豪於112年9月1日為警搜索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止,該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林君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林君豪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及去向等情,經雄檢以113年10月23日檢信陶112偵29986字第11390884580號函覆:本案偵結前,並未因被告林君豪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85800號函覆:被告林君豪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所持槍砲及彈藥來源、去向,僅供述本案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呈」之男子所寄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由上情可知,關於本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林君豪之單一指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君豪上開所指本案槍彈之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所查獲,自不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豪辯護稱:被告林君豪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受人挑釁而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被告林君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查被告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林君豪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其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更持本案槍彈向他人之車輛擊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重大,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林君豪因對告訴人蔡佑輿心生不滿,乃於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面前,持本案槍彈朝上揭2人所有之車輛開槍,顯然其於開槍之際,即有震懾威嚇之認識及意欲至明,且其持槍朝他人車輛射擊子彈之舉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咸認為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致失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⑵核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文龍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另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梁文龍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均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豪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猶仍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被告林君豪、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惟渠 等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為恐嚇犯行,被告梁文龍並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坦承犯行、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君豪等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林君豪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持有之手槍數量2支、子彈8顆,及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與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昱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6頁)。並斟酌被告林君豪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復審酌被告林君豪所犯2罪,犯罪手段及情節不同,侵害法益之性質相異,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編號4所示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23至324頁),且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自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彈殼7顆,已因擊發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君豪等6人上揭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下稱被告蘇楓翔等4人)除上開犯行外,另與被告林君豪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因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楓翔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君豪、蔡佑輿、許中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被告蘇楓翔、周建佑均辯稱:槍枝並不是我的等語。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辯稱:槍枝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辯護人亦均以:被告蘇楓翔等4人並無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蘇楓翔等4人辯護。

 ㈤經查:

 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固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甚至持有時間長短,亦非關重要,然如果沒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時,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者,方屬相當。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反之,如二人並無犯意聯絡,雖其中一人知悉另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犯罪行為,因未攜帶持有槍枝、子彈之人,對於另一人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並未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自難論以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罪之罪責。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林君豪固持有本案槍彈,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告訴人蔡佑輿與被害人許中昱所有之車輛,業經認定如前。然查,本案槍彈乃被告林君豪先前向暱稱「偉呈」之人所取得,又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乙節,為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且經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槍彈為我所有且均放在家裡,案發前並未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故被告林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時,並非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指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乙節,首堪認定。

 ⒊復查,被告林君豪雖於太子酒店時,確有提及其有槍、要去嚇嚇他們等語,為被告林君豪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6頁),且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聽聞,亦為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然被告蘇楓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下半信半疑,我不認為他有槍;我不知道被告林君豪的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且他有在玩生存遊戲,我以為是生存遊戲的槍等語(見偵二卷第185頁、聲羈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72頁),佐以被告蘇楓翔既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林君豪係因當日偶遇告訴人蔡佑輿而發生糾紛,並非早有嫌隙而與被告蘇楓翔共同謀議並準備犯罪工具,而本案槍彈既係被告林君豪所有且均在其掌控之中,案發前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蘇楓翔所稱對於被告林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本案槍彈,僅半信半疑乙節,尚非無憑,則被告蘇楓翔自無對本案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併參酌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酌以持槍為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故難認定被告蘇楓翔確信被告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之。又被告蘇楓翔雖有向被告林君豪稱不要打到人,用車子就好乙情,為證人楊維裕、潘昱誠證稱綦詳(見警二卷第166頁、偵一卷第242頁),且為被告蘇楓翔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並無深仇大恨以致欲奪取對方性命之情,且被告林君豪既僅稱「要嚇嚇他們」等語,縱認為被告林君豪所持為假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而為恐嚇犯行,亦無違常情,況被告蘇楓翔就被告林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槍枝及子彈、以及槍彈之種類、數量為何,均無法知悉,自不得徒憑被告蘇楓翔上揭言語,遽認被告蘇楓翔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⒋再查,被告周建佑雖搭載證人林君豪返家拿取本案槍彈,並繼續搭載被告林君豪至大世界舞廳前為開槍之恐嚇犯行,惟查,被告周建佑先於警詢中供稱:林君豪叫我載他回家,回家後又再上車,我有注意到他把槍裝在一個袋子,林君豪在車上沒有裝填子彈,只有擦拭外表、清槍、拉滑套的動作,我沒有碰過槍彈等語(見警二卷第130頁),後偵查中供稱:我與林君豪開馬三先到林君豪之住處,他上車時背一個包包,裡面我猜可能是裝槍,但我沒問,他也沒講,他叫我載他去大世界舞廳,當下我並不想去,但他當時喝醉酒,而且我覺得包包裡面是槍,我也沒辦法就跟他去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有點情勒及身體碰撞來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周建佑雖知悉證人林君豪確實持有本案槍彈,然被告周建佑從未觸碰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全程均在證人林君豪管領之下,被告周建佑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再參以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本案槍彈放在包包裡,我管理槍枝,周建佑開車;我沒有跟周建佑說袋子有放槍;還沒開槍前周建佑就有制止我了,叫我不要那麼衝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第467頁、第473頁),可知證人林君豪均未向被告周建佑提及包包裡放有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均由證人林君豪管理,難認證人林君豪有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佐以被告周建佑既有嘗試阻止證人林君豪開槍,且亦未就本案槍彈之細節向證人林君豪提及或詢問,堪認被告周建佑主觀上顯無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又「知情」與「共同持有犯意之聯絡」並不相同,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狀態而已,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人為證人林君豪,且在車內持槍射擊之人亦為證人林君豪,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林君豪並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思,被告周建佑亦無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周建佑與證人林君豪間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周建佑知悉證人林君豪持有本案槍彈,並搭載證人林君豪一同前往大世界舞廳,遽論被告周建佑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責。

 ⒌又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雖於太子酒店時便聽聞證人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證人林君豪並稱其有槍、要去嚇嚇告訴人蔡佑輿等人乙節,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惟查,被告林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時,並非經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指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碰觸過本案槍彈,則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尚無從確信證人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更遑論知悉證人林君豪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而對本案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再參酌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而持槍為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故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知悉證人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恐嚇犯行。又觀諸本案過程,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僅為事後駕車接應之行為,並非主導本案開槍為恐嚇犯行之角色,佐以證人林君豪開槍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不在案發現場,且全程皆由證人林君豪掌控本案槍彈,顯見證人林君豪自始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持有之意思,且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自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從而,就被告蘇楓翔等4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槍彈,究竟是何時建立持有、如何認定被告蘇楓翔等4人具實力支配關係而建立持有,或是有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指明,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為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楓翔等4人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蘇楓翔等4人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令該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被告梁文龍亦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提供本案車輛予被告林君豪為上揭毀損犯行,因認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㈢經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蔡佑輿已與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故本應對被告林君豪等6人就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輛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非制式長槍(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4焦耳/平方公分

不宣告沒收

4

制式子彈1顆

林君豪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制式彈殼7顆

林君豪

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蘇楓翔

不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林君豪

不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不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不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不宣告沒收

1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潘昱誠

不宣告沒收

1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周建佑

不宣告沒收

13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不宣告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55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84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795號卷

他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9986號卷

偵一卷

5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30548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2653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

聲羈二卷

8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9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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